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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就性別登記變更要件之判決評析

張宏誠

 

2017.04.07

 

當地時間201746日,歐洲人權法院第5庭以61判決認定,法國限制性別重置者須進行性別重置手術,始得變更其法律上性別登記與名字之規定,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私人生活下,對於人民對於其個人身體健全與人格自主發展之保障意旨相抵觸。

 

背景說明

 

有關性別重置者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與姓名(具有代表詞性而反映生理性別與社會性別之關聯性,與中文、日文仍有關係,但影響較小),不同國家的要件寬嚴不一,我的論文曾經整理分析有:心理狀態診斷、年齡、有無婚姻關係、有無子女、生殖能力、生活經驗、移除原生性別性器官、重建重置性別性器官等不同要件,其他包括變更機關是行政機關或法院等。

 

法國在2010年成為全世界第一個將性別認同不一致(性別認同障礙或性別認同焦慮)從精神疾病分類中移除,不再認為性別重置者是精神疾病患者;但於2016519日新法生效之前,對於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以及名字者,法國法律仍要求須具備心理狀態診斷證明以及移除原生性別性器官之要件,並且向法院聲請變更之。

 

判決事實

 

本件涉及三位男重置為女的性別重置者,分別是1983年出生之A.P.1958年出生之E.G.1952年出生之S.N.(三人之名字均為陰性詞性之名字)。

 

聲請人之一A.P.20089月出示其於泰國完成性別重置手術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及姓名,經A.P.拒絕依據法院要求於法國當地為進一步檢查確認並提出相關證明後,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上訴二審法院准其變更名字但駁回其聲請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之訴,於20126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案號:79885/12

 

聲請人之二E.G.20093月出示其心理狀態診斷證明,向法院聲請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及姓名,卻未能於該心理診斷證明中提出確為性別認同不一致之性別重置者,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均駁回其聲請,於20132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案號:52471/13

 

聲請人之三S.N.20076月向法院聲請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及姓名,經S.N.拒絕依據法院要求提出相關心理診斷及完成性別重置手術證明後,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均駁回其聲請,於20132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案號:52596/13

 

三人均主張,法國法律要求人民必須以身體外觀無法回復之性別重置手術為要件,始得變更其法律上性別登記,係侵害其受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私人生活之權利。E.G.主張心理診斷證明須證明其為性別認同「障礙」「所苦」,係侵害其人性尊嚴。A.P.亦主張法院要求進一步於當地再行檢驗,亦構成對於人格屈辱。

 

E.G.S.N.二人亦主張法國法律要求提出相關心理診斷及完成性別重置手術證明始得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及姓名,係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結合公約第8條規定,違反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之規定。

 

最後聲請人A.P.並主張法院單純以其拒絕於當地為進一步檢驗而否定其外國證明之效力,侵害其受公約第6條保障之訴訟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經歐洲人權法院於2012125日受理A.P.之聲請後,考量上述三件聲請案之爭議相同,併案審理,分別做出以下受理判決及不受理裁定。

 

法院判決要旨

 

1. 有關有無抵觸公約第8條之判斷

 

1.1 由於A.P.在訴訟中未能舉證或提出當地檢驗證明而遭敗訴確定,並非用盡內國救濟程序,因此,其此部分之聲請不符合程序要件,不予受理。

 

1.2 有關性別重置手術證明之要件

 

法院多數意見認為,性別重置手術涉及人民身體外觀不可回復之嚴重性(將導致人民因此喪失生育能力),涉及人民對於其個人身體健全與人格自主發展之權利,受公約第8條私人生活權利之保障,鑑於其權利之影響程度,會員國於此情形下,其「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受到較大之限制,就此而言,法國並未舉證證明此條件限制究竟為達成何種重要公共利益,而未能符合公約第8條要求會員國應積極保障人民私人生活之意旨。

 

1.3 有關心理診斷證明之要件

 

不同於性別重置手術證明,多數意見認為法國要求心理診斷是否為性別認同不一致之證明,並不直接涉及人民對於其個人身體健全與人格自主發展之權利,會員國於此情形下,享有較大之「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就此而言,法國此條件限制,與公約第8條要求會員國應積極保障人民私人生活之意旨尚無抵觸。

 

1.4 有關當地檢驗證明之要件

 

多數意見認為法國要求聲請人A.P.進一步提出當地檢驗證明,亦非直接涉及人民對於其個人身體健全與人格自主發展之權利,會員國於此情形下,享有較大之「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就此而言,法國此條件限制,亦與公約第8條要求會員國應積極保障人民私人生活之意旨尚無抵觸。

 

2. 有關有無抵觸公約第14條結合第8條之判斷

 

多數意見認為,既然已經認定違反公約第8條,是否抵觸公約第14條結合第8條即無須再行判斷。

 

3. 有關有無抵觸公約第6條之判斷

 

多數意見認為,既然已經認定違反公約第8條,而聲請人並無具體於第6條有其他主張,是否抵觸公約第6條即無須再行判斷。

 

簡要評析

 

1. 有關歐洲性別重置者權利保障進程

 

歐洲人權法院很早就涉入性別重置者之權利保障議題。從早期尊重會員國之判斷餘地,不願意過度介入婚姻、收養子女及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及姓名等較為消極立場,到1990年代末期開始介入保障性別重置者之私人生活、家庭生活及婚姻權,進一步保障性別重置者職場工作權,到這次判決介入法律上性別登記與姓名之變更,一方面是法國已經通過新法,二方面是越來越多歐洲國家在此要件上放寬,不再要求性別重置手術,雖然不至於以形成「歐洲共識」,但對於性別重置者權利保障之意識,也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及歐洲議會相關決議的影響下,讓歐洲人權法院勇敢踏出這一步。

 

2. 有關法律上性別登記與姓名變更之要件

 

歐洲人權法院基於公約第8條對私人生活之保障,進一步延伸至人民對於其個人身體健全與人格自主發展之權利,對於性別重置手術之要件限制加以嚴格審查,未來對於其他會員國相同要件限制,將具有指標性判決先例之意義,未來會員國此項要件限制,均將無法再以內國判斷餘地加以正當化。

 

3. 有關心理診斷證明之要件

 

從本案多數意見之推論,由於性別重置手術涉及身體不可回復之侵害,所以該要件限制被認定違反公約第8條之保障;然而法國既然已經不再將性別認同不一致視為精神疾病之一種,何以需要心理診斷證明?聲請人E.G.主張其並未因心理認同「障礙」而受苦,根本無須再經心理診斷才得「證明」其性別認同,這何以不是私人生活之保障內涵?單純以有無涉及身體不可回復之傷害而判斷有無侵害私人生活,似乎將私人生活之意涵過於具體化、物理化及客觀化。

 

4. 對於臺灣的啟發

 

臺灣目前對於性別重置者變更法律上性別登記,仍要求須移除原生性器官,雖然研議完全無須進行性別重置手術之要件,但此議題在內政部專案小組討論已停擺多時。或許歐洲人權法院此判決,將可促使或提供內政部進一步政策決定之參考。

 

判決法文版可見: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172556

 

判決英文版新聞稿可見: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3-5677681-7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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