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學法志同[Law/Gay and Lesbian Studies]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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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之同性伴侶,也可以適用「事實上婚姻關係」而請求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

1. 事實上婚姻關係包括同性伴侶: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於3月26日以4比1廢棄原判決(令和4年(行ツ)第318号、同年(行ヒ)第360号判決),認定同性伴侶相當於日本「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支援法」(我國也跟著訂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事實上婚姻關係」,亦得請求遺族給付金(即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遺屬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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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同婚專法」的思考方式

有同學在回答問卷時寫信問我同婚專法的問題,或許我上週五上課講得太快讓大家誤解,我將回應想法用文字再跟大家說明一次。

我並沒有對當時臺灣討論同性伴侶「婚姻權利平等保障」的立法政策堅持要修「民法婚姻章」條文才是「真」平等的說法表示反對,當時許多網紅說的同婚「專法」用語並不明確,也沒有仔細思考我跟大家說的「平等」保障的光譜分布,單純以「隔離就是不平等」(separate is never equal,美國學校種族隔離政策被最高法院Brown判決宣告違憲而推翻之前的”separate but equal”的說法)就認為「專法」就是歧視、不平等。

但我一直跟大家強調,要論證差別待遇是「不合理」之後,我們才能說是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而不是直覺反映認為只要差別待遇就是不平等、就是歧視。

我想,這是大家上這門課應該要學會的思考問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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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侶「事實上配偶關係」之權利保障

—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2023.12.07)簡析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作成公布後至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前,同性伴侶若有「事實上配偶關係」、依據儀式婚舉行婚禮(如許佑生與葛瑞)或者所內註記為「同性伴侶」者,其兩人在法律上身分關係究竟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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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外國同婚效力認可(岑子杰)案簡評

張宏誠

香港終審法院針對同性伴侶在外國登記結婚回到香港,其外國婚姻效力應否予以認可,於2023年9月5日Sham Tsz Kit (岑子杰)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3] HKCFA 28判決,以一致決認定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並未賦予同性伴侶可以向國家請求登記結婚的基本權,因此,也無法因此要求承認外國同性婚姻的合法效力,但在是否牴觸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關於私人生活之保障的結論上,似乎是以4比1多數承認香港現有法制並未賦予同性伴侶透過婚姻以外其他形式的法律關係以保障其同性伴侶關係,過度侵害其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所保障的私人與家庭生活,就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原審法院判決應予廢棄,香港政府應於兩年內立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適當」權利義務(這一部份判決主文則應該只有3比2)。換言之,兩年內香港政府必須立法制定如法定伴侶關係(civil unions)或登記伴侶關係(registered partnerships)等婚姻制度以外其他伴侶關係保障制度,但關鍵還是在於權利保障範圍,以及終審法院判決效力能否及於「各機關及人民」。

多數意見只說提供「適當」權利與義務(appropriate rights and obligations),但多少算適當?能否有相互繼承權(如本案上訴人所主張)?權利保障範圍如何與婚姻制度相較?一般香港媒體說成「核心權利」,我覺得兩者顯然不同,多數意見似乎沒走到那麼遠。多數意見雖然在論理中提到基本權利保障的「核心領域」與「附隨部分」,但在判決主文並沒有再度強調,而只用了「適當」,倒是因為這樣,大法官林文瀚提出一份個別意見(判決理由第216段至第252段),則是就這一點表示不同意見,認為如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應該是立法形成問題,法院不應該指示立法要區分核心與附隨權利(判決理由第247段),但實際上還是承認,同性伴侶因為欠缺相關法制以保障其伴侶關係,確實已經構成對其私人生活的侵害,而政府也有義務要保障人民私人生活不受恣意干涉(判決理由第232段)。

本案判決在憲法層次的討論,其實不出其他國家違憲審查機關或法院處理同性伴侶爭取與異性伴侶「平等」「婚姻」保障議題(或者應該說同婚議題全世界各國法院或社會爭論的論點就那麼幾個):1. 「沒有讓」同性伴侶「結婚」,到底侵害同性戀者什麼基本權利?2. 假如沒有侵害同性戀者任何基本權利,國家是否還有義務一定要立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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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院承認同性伴侶得準用「事實上婚姻關係」

張宏誠

2022.06.27

 

在日本,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之目標應如何達成?雖然在201963日眾議員西村智奈美等5人曾提案修改民法,但遲遲沒有進一步審議;2021128日,日本首相岸田文雄在眾議院回答議員質詢時持保留態度。在透過司法途徑爭取同性伴侶婚姻保障困難重重[1]前,日本既有法制是否有足以提供同性伴侶身上權利義務若干保障之可能性?日前法院承認同性伴侶得準用「事實上婚姻關係」之見解,或許是一個不得已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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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第1庭在9月16日以6比1判決(判決全文)認定,波蘭法院係以原告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對其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屬為差別待遇,未能確實斟酌兒童最佳利益,單純以原告與女性伴侶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否定其未成年之最小兒子無法從母親獲得「男性角色扮演」的學習榜樣,而將原監護權改判給父親,構成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結合第8條規定。


這個判決值得注意者:

1. 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封面,學習歐盟法院判決格式,增加涉及公約條文、重要關鍵字、關鍵判決理由論據摘要,方便讀者在閱讀判決全文前,可以馬上先掌握判決重要核心內容。

2. 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會員國國家權力,不管是立法規範、行政措施或法院判決,都可以予以審查。本件判決表面上當然是法院對於離婚配偶其子女監護權歸屬的裁判,但是法院裁判的依據,實際上是依據所謂「民間社工團體的調查評估報告」,等於間接審查民間團體的意見,當然,最後是因為法院採納這樣的意見而作成判決,原則上符合判決先例,不過,還是招致波蘭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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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第3庭併案審理3件同志伴侶聲請案(Fedotova and Others v. Russia),於7月13日以無異議一致判決認定,俄羅斯迄今仍未給予同性伴侶關係雙方當事人任何法律上的權利保障,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私人與家庭生活之意旨,但以5比2否決聲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有2位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1. 俄羅斯目前完全未給予同性伴侶任何法律上的權利保障,甚至在憲法明文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

2.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先例,目前承認從公約第8條導出會員國有給予同性伴侶關係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一定權利保障的「積極作為義務」,但尚未承認可以透過第8條結合第14條,會員國必須承認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享有完全一致的「結婚權利」,但一旦對於異性伴侶有給予「婚姻」以外的其他權利義務,就必須依據第8條結合第14條規定,給予同性伴侶跟異性伴侶相同的權利保障。

3. 所以,俄羅斯迄今未就同性伴侶關係雙方當事人給予一定的法律保障,當然牴觸公約第8條;由於異性伴侶在俄羅斯並沒有婚姻以外的伴侶關係保障,因此就無須處理公約第14條。

4. 這個判決跟其他所有國家法院判決一樣,還是繼續回應反對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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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1 01-26-27 的螢幕擷圖.png

 

2001年4月1日,荷蘭民法修正生效,將婚姻要件修正為相同或不同性別之二人所締結的伴侶關係,正式讓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平等享有締結婚姻關係之權利,凌晨12時一過,就有同性伴侶在阿姆斯特丹市政廳登記結婚。今天屆滿20週年。

之前我曾整理荷蘭同性伴侶結婚對數統計資料,下表則是這20年來同性伴侶結婚對數,以及從2010年後,同性伴侶的離婚率。

1. 2020年疫情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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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祇是「性別」 也只能是「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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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厚生勞動省首度公布全國性性少數族群職場歧視調查報告

 

日本厚生勞動省為推動事業性別多樣性,委託機構進行研究調查報告(令和元年度厚生労働省委託事業職場におけるダイバーシティ推進事業報告書此次調查係以員工數50人以上企業共10000間,有效回收份數為2388(百分之23.9);調查300人以上,有效回收份數4884人,其中女同志419人、男同志464人、雙性戀者463人及跨性別人,其他未表示性傾向及性別認同者463人。同時整理目前日本有關性少數族群在職場上平等保障的相關法律規範與法院判決,以及性少數族群在職場上的困境與歧視案例,長達502頁,非常具有參考價值。

 

1. 有百分之36.4的同性戀者及百分之54.5的跨性別自認面臨職場歧視或工作困擾。其中以職場沒有個人隱私或無法享有私人生活空間為最高,分別是同志的百分之15.2及跨性別的百分之21.8。此外,同志必須假裝成異性戀者有百分之12,跨性別則無法依據自我心理性別生活,占百分之22.8。此外,有百分之19.2的同志(男同志則為11.9)及百分之24.8的跨性別必須面對同事的性傾向與性別認同的仇恨或騷擾言論、取笑,而百分之8.9的跨性別則承認曾經親身經歷歧視或騷擾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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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卡丘給的試煉:時刻透露對於同性伴侶關係懷疑的收養裁定

張宏誠

2019.11.27

原本是好天氣應該要有好心情,卻被一篇駁回女同志配偶其中一方,聲請收養其配偶之親生子女認可,充滿「小說情節」的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氣到不行。

1. 說女同志伴侶新婚關係不久,所以婚姻關係「不穩定」,彼此之間家庭生活尚待適應,不確定收養人是否會真心愛護配偶的親生子女及被收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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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芙蕾、壽司與魯肉飯:

「法、日同性伴侶與家庭權利保障之經驗分享」與談稿

張宏誠*

                   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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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ield Theory of Law and LGBTI Rights:

Comment and Reply to Same-Sex Marriage and Family in France and Japan

Hong-Cheng Chang*

2019.10.24

IIAS, Academia Sinica, Taip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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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在大英國協的發展是一個複雜而有趣的法律社會學議題。

許多國家在英國殖民統治之前,實際上對於同性戀者並沒有太多法律規範(或限制侵害),而當英國殖民帶入英國法律規範作為殖民地重建法律規範後,許多國家就開始有了英國法上合法性行為同意年齡在陰道性交與非陰道性交性行為上的差異,以及處罰非陰道性交性行為的刑法規範。

當然,婚姻法上也依循判例法(習慣法)有了生物學上一男一女的認定,因此也限制同性戀者與性別重置者的婚姻平等權。


當這些殖民地國家獨立之後,很多國家開始擺脫英國法,許多跑得比較前面的國家,比如說加拿大、南非、紐西蘭等,都開始透過自己國家的司法或立法途徑保障廣義的LGBT性少數基本權利,統一性行為合法同意年齡、非陰道性交予以除罪化以及賦予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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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公投權人,你真的看懂2018年5項與性別議題相關的公投提案內容?真的明白要投什麼?
 
提案人也真的清楚自己的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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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取所需的個案判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志結婚蛋糕案」判決快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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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戀」三個字在臺灣還是罵人的髒話嗎?

 

隨口說或謾罵某某人是同性戀,到底有沒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謗罪?

 

臺灣法院實務見解從早期以「客觀說」,認為臺灣社會對同性戀存有的污名與歧視而採肯定說;之後認為臺灣社會這種污名與歧視不再,而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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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5日總辯官審查報告關於同志難民申請政治庇護時,可否針對性傾向進行精神鑑定,採取有限度容許立場後,歐洲法院第3庭在今天(2018年1月25日)正式作出判決C-473/16,不採總辯官審查意見,而直接認定不得對同志難民申請政治庇護時,採取任何精神診斷或鑑定。

 

歐洲法院第3庭特別引用日惹原則第18原則(para. 62),禁止不得基於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而對任何人強制予以任何形式的醫學或精神醫學的治療、手術、診斷或強制住院:性傾向或性別認同本身亦不得不視為一種疾病,不得據以採取治療、矯正或壓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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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上關於「公民權」的重要見解

 

當年我選擇到歐洲唸書,很大原因是當時我的研究,並沒有太多關於「歐體法」(「歐盟法」)就同志人權與同性伴侶關係保障的論述。雖然我在Leiden念歐體法,碩士論文也是寫歐體法與同志人權與同性伴侶,但是中文論述一直沒有太多產出。當年我的主張就是依據歐體法/歐盟法關於「公民權」(citizenship)與四大自由與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則,歐體法/歐盟法上的「配偶」(spouse),不僅指「合法婚姻」關係下的雙方當事人,也包括具有「同等」伴侶關係的當事人,甚至即便是歐體法/歐盟法並無法介入內國法婚姻制度的「判斷餘地」,歐洲也一直沒有所謂「歐洲國際私法條約」,但在上面歐體法/歐盟法的基本原則之下,不能因為內國法對婚姻關係的規範差異,導致同性伴侶在歐盟自由移動或工作權同工同酬,顯然與異性伴侶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之前歐體法院/歐盟法院判決一直不願意直接定義「配偶」,而從效果上認定違反同工同酬等原則。這次在歐盟法院C-673/16 Relu Adrian Coman and Others v. Inspectoratul General pentru Imigrări and Others一案中,由比利時籍總辯官(Advocate GeneralMelchior Wathelet向法院提出的審查報告(意見)(Opinion ECLI:EU:C:2018:2)中,建議法院對於該案認定「配偶」的概念,包括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准許歐盟會員國人民,其合法結婚之非歐盟會員國伴侶,得適用「配偶」身分申請歐盟居留的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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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前我在中研院發表論文時就預測,歐洲人權法院在一連串「裁判鍊」的發展趨勢下,遲早會打破所謂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的「歐洲共識」與會員國的「判斷餘地」。

其中一個原因是,只要當歐盟或歐洲人權公約會員國一旦有一個國家承認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你阻止不了同性伴侶「用腳投票」。即便歐洲一直無法有「歐洲私法」的條約具體化,但人口自由流動,自然無法避免外國同性婚姻在本國內的合法效力承認問題。

6對義大利同性伴侶(其中包含一對義大利和加拿大同性伴侶,共1對女同及5對男同性伴侶),分別在外國合法登記結婚後,回到義大利卻因為義大利不承認其外國同性婚姻效力,其婚姻效力不被認可,義大利最高法院認為,既然義大利並不承認同性婚姻(雖然後來義大利承認同性同居登記伴侶關係),同性伴侶外國婚姻自然無法於義大利被承認,等於同性伴侶間不存在所謂「婚姻」關係或「婚姻」效力。這6對同性伴侶於是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主張義大利不承認其外國婚姻效力,直接侵害其受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保障之私人生活與家庭生活。

歐洲人權法院第1庭於20171214日於Orlandi and Others v. Italy一案作出重要判決,認定義大利不承認同性伴侶外國婚姻效力,侵害其私人與家庭生活,牴觸公約第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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