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元的家庭觀)


日前(九十六年八月廿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八十一號裁定,駁回一名女同性戀者的子女收養聲請。以下就判決書與相關新聞事實報導,針對民法親屬篇收養規定與兒童福利法等相關規定,討論收養子女聲請中所謂「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適用,並回應目前社會大眾對同性戀者組成家庭的疑慮。


首先,這件案子是由被收養女嬰C的親屬A(C生母親妹)單獨提出聲請,而非由A與其女同志伴侶B聲請共同收養。因此,究竟法院判斷C的最佳利益,應就A一人或AB兩人何者為主?法官在審理本案時,對於A的裝扮外貌曾表示驚訝,並誤認其為C的男性親屬而非女性親屬,這是否即表示,法官單純透過這種外在行為舉止,即認定A若收養C,將對C的性別認同造成混亂?且不論這種性別認同的科學理論依據是否足以在法庭上予以採證,或者所謂專家鑑定意見是否就有正當性,單就個案而言,本案是否有其他這類「法院之友」的客觀專門意見而加以審酌?法官既然委託家扶基金會做過家庭訪視,所得到的意見也是正面而有利於被收養人,判決結果卻仍認為不符合該被收養人C的最佳利益,如何讓人不免懷疑,這不過是審理法官個人的認知或「刻板印象」?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同條第四項並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據判決書所載,桃園地方法院即依據上開條文,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派員對當事人進行訪視結果,該分事務所評估後,以(96)台童桃扶字第0733號函作成以下五點建議:

(1)就經濟條件而言,收養人目前擔任夜班的作業員,每月的收入可達3萬多元左右,同時收養人女友、父親目前均尚有工作,輔以收養人並無負債,且已有現金存款,若收養人可以維持工作穩定,社工員評估收養人應可維持被收養人的穩定生活。

(2)在身心狀況部分,收養人外型酷似男性,且個性較為沉靜,確實較容易讓人誤認性別為男性,而收養人每半年公司會要求員工做身體健康檢查,在身體健康部分應無虞,惟收養人若可以順利收養被收養人,未來被收養人在性別認同及稱謂上仍有需要特別注意的部分。

(3)在親友資源部分,由於收養人母親已接受收養人為女同性戀的事實,對於聲請人的女友也欣然接受外,彼此互動亦佳,收養人母親也當面向社工員面前表示願意在收養人工作期間協照顧被收養人,是收養人重要的親友資源。同時收養人的女友亦表態願意視被收養人親生女兒般照顧,綜合以上所述社工員評估收養人的親友資源甚豐。

(4)收養動機方面,社工員認為收養人為女同性戀且在已有同居多年女友的前提下,未來和男性結婚生子機會較低,收養人希望未來能有子女在家居住,在動機方面社工員認為並無明顯不妥,但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關係特殊 (本為阿姨和外甥女關係改為母女關係)且林收養人也和收養人仍有互動,可能彼此相互干涉、影響的機會較多 (容易造成被收養人的稱謂及定位上的混亂)。

(5)綜合以上所述,社工員評估收養人外在條件雖符合收養條件資格,但通過本案被收養人可能將會面臨到性別角色及稱謂定義上的混亂,對於被收養人或多或少均會造成困擾及衝擊,然是否應認定通過本收養案? 仍尚建請法官依照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


據上所述,報載法官驚訝收養人外型一事,是法官本人的主觀意識,還是根據家扶基金會評估報告,並無法於判決書中武斷。家扶基金會上述評估報告第四點後段則忽略了,一旦收養關係成立,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成立養父母子女關係,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關係即告中斷,這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生家庭親屬必須體認的,則何來稱謂與定位上的混亂?除非收養人與其家庭成員無法體認這點,徒增法律關係與事實關係的衝突。

承審法官在審酌家扶基金會的評估報告後,作出駁回收養聲請之裁定,承審法官首先以略帶中立的立場,陳述法院對聲請人同性戀身分的態度,稱「本院對於同性戀者持正面及開放之態度,認成年人無論在心智及人格發展上均已成熟固定,若兩名同性基於彼此相愛成為戀人,此乃其個人自由,社會應給予尊重。但不可否認,以台灣目前社會現狀及國民知識水平,同性戀者確實會承受某些社會異樣的眼光及背負較多的壓力,臺灣社會對於同性戀者,無論人權法案是否通過或法律是否承認同性婚姻,在真實的平民生活底下及國民之心態上,要能真正對於同性戀者持開放及尊重之態度,在未來還需要一段很長的時間及路要走。

然而話風一轉,承審法官認為「領養小孩是當前同性戀者對於一個完整家庭之心理或文化性期待的唯一憑藉手段,然而,兒童日後在學校及同儕間,若其性別認同、性相扮演、角色定位及社會性處境異於一般多數人,可預期的將承受極大的壓力(諸如同學的作弄及取笑),而這些都是兒童自己要單獨面對的,非其他成年人可以隨時在旁排解的,成年人是否應思考不能只為了滿足自己完整家庭之心理及文化性期待,而將一個沒有思考、拒絕及選擇能力之兒童置於一個可預期者他(或她)將可能承受來自學校或同儕負面壓力環境中,此對於兒童誠屬不公。

法官認為成年同性戀者「不能只為滿足自己對完整家庭的期待」而收養子女,這句話不但是對同性戀者不可承受之重的指控,而且也忽略了收養案件上,所謂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最核心價值。

法官認為,若准許同志共同收養子女,將使沒有思考、選擇、拒絕能力的被收養者,在日後成長過程中,遭受同儕的排擠壓力,且必須單獨承受這巨大壓力,非收養人可排解,因此,非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這些理由似是而非。第一,是被收養人的年齡問題。什麼時候才能判斷被收養人的「思考、選擇、拒絕」能力?假如被收養人八、九歲,能不能由其決定什麼才是屬於「自己」的最佳利益呢?還是必須由所謂家扶中心、社福機構、甚至法官個人決定,何者屬於收養人自己的最佳利益?就現階段而言,C難道就已經遭受學校或同儕的取笑了嗎?C不過就是一名嬰孩,原生家庭父母無力扶養C,而由C生母親妹A收養(也符合法定代理人代為與代受意思表示之法律規定),且AB兩人都展現對C的「舐犢之愛」,這難道不符合當下C的最佳利益嗎?法院還是可以透過定期家庭訪視,隨時判斷收養人的各方面條件,調整現狀以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而不是一概否定同性戀者與同性戀伴侶收養子女的聲請。(參照民法第一○七九條第四項第二款)

第二,所謂學校、同儕或社會的壓力,究竟應譴責學校、社會對於同性戀者的歧視與誤解,還是再一次透過這種判決加深更多人的歧視與誤解?所有這些人生成長的壓力,不管性傾向為何,都是每一個人必經的成長過程,然而,為什麼同志收養人就無法像一般父母,作為子女紓解壓力的對象之一呢?假如這些壓力是來自對被收養人的「父母」的性傾向,同志收養人不正是最佳的過來人嗎?

法官又認為,性別取向異於一般大眾必然造成被收養人的有形或無形壓力,那憲法保障性別(性傾向)平等、法律保障同性戀者工作權(就業服務法)、同性戀學生受教權(性別教育平等法)等等的意義何在?這不就是同志平權團體一直以來努力的目標,希望透過法律與社會實踐,矯正社會大眾對「少數族群」的歧視與刻板印象嗎?這不就是立法者希望透過法律以實踐憲法保障「人人平等」的真義嗎?這樣的判決不就又再一次作了最壞的負面示範嗎?那台灣社會現實存在這麼多歧視與刻板印象,原住民家庭能不能收養子女?「大陸新娘」(外籍新娘)能不能收養「台灣」子女?不會說「台灣話」的伴侶能不能收養子女?只有基本收入的人能不能收養子女?

再者,法官認為同志伴侶收養子女,不過是為了滿足個人對完整家庭的期待,究竟何者才是「完整家庭」?是同志伴侶不符合法官對於所謂完整家庭的「期待」?或者是,完整家庭的期待不足以構成收養子女的理由?還是法官認為,一個家庭有父親、母親,才能提供子女所謂完整的「性別角色」,不至於造成子女的「性別認同混亂」,但究竟什麼是性別認同?我們為什麼又擔心「混亂」?現行民法並未以婚姻狀態作為收養子女的條件,假如一定要已婚配偶才能收養子女,已經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參照民法一○七三至一○七六條之規定。當然,這裡要進一步討論的是,憲法是否保障人民有「作為父母」的權利),而實務上法院也從未禁止未婚異性練伴侶共同收養、或者單身者收養子女,究竟一昧否定同性伴侶收養子女的論證成立的理由為何?是否法官不過擔心同性戀者收養子女,會只讓被收養者「也變成」同性戀者而已?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現代收養法應考量的最核心概念,應該是「個案中孩童的需求與渴望」。當我們用「被收養人」的名詞時,總是不斷重複以成年人為中心(adult-centric)的世界觀,卻經常忽略了孩童的主體性與基本價值,特別是在這種欠缺孩童心智經驗知識的案件上,無論是立法者或司法者,都應非常謹慎地作出與其相關的決策。但我們也應該體認,未成年的孩童不再只是「赤子」或「小鬼」,他們也是「小」大人(small people);我們對於子女收養,不能只是認為一種「家長聯繫」(parenthood bond)。如同承審法官所說:「兒童在成長過程中係透過日常生活周遭人事物之模仿及學習一點一滴養成人格,而雙親為兒童最親密接觸者,兒童無論在性別認同、性相扮演、角色定位、人格發展、情緒認知、群我關係以及社會性處境,都容易受雙親影響,把雙親作為榜樣」,假如吾人對同性戀者有健全的認識,自然無須擔心在同性戀家庭成長的兒童,會因為「同性戀雙親」有什麼刻板印象的負面影響!猶有甚者,正因為需要提供一種「家庭的雙親影響」,吾人也應進一步思考儘快賦予同性戀伴侶關係合法化的可能性!

我們也應該思考兩者是一種人際「互動關係」(negotiated relationship)的養成;而我們對什麼才是「完整家庭」的認知,或許也該有不同的體認。

不過,持平而言,就本案事實而言,承審法官最後結論頗有幾分道理:「本案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為姊妹,雖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在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經濟環境,但收養人及其家屬即使未收養,仍可對於被收養人提供實質上經濟協助,以減輕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壓力,而被收養人生父母除經濟能力外,並無其他不適任為人父母之情形,其留在本生家庭較其出養為有利。

無論如何,這件被媒體誇大為台灣首宗同性戀者領養子女的法院判決,其最大的意義,或許正因為台灣目前社會對同性戀者仍有異樣眼光,同性婚姻合法化也遙遙無期的現實下,提供一個我們必須深切思考這問題的機會:

究竟我們想要給下一代一個什麼樣的社會?


註: 判決全文絕大部份我已經在網誌上引用了(藍色文字),其餘只剩下不得公開的當事人、承審法官姓名(理應揭示以受公評)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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